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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銪富號」漁工人口販運刑事案件之公開聲明

2025-08-11

等待正義:
台灣未能起訴「銪富號」印尼籍漁工的人口販運案件,違反國際法要求

 

2025/08/11 台北

關於「銪富號」

去年(2024年)8月,台灣遠洋漁船「銪富號」爆發長期欠薪的新聞。台灣NGO公民團體與立法委員當時舉辦記者會指出,船上10名印尼漁工長達15個月在漁船上無薪工作,遭船東積欠共計80,850美元,約新台幣264萬元的工資。

記者會次日,「銪富號」船東補發了積欠的工資,並補償每位漁工新台幣2,000元(約60美元);同月,其中8名印尼漁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此身份獲得在台暫時居留的權利,多數受害漁工留在台灣並接受安置。

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後,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2項「勞力剝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銪富號」船東展開刑事調查。然而,屏東縣地方檢察署於今年4月21日對船東作出不起訴處分,認定受害印尼漁工事後均已獲報酬,且無客觀證據顯示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勞動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情形,因此不構成人口販運罪嫌。

聲援本案的公民團體在2025年6月底輾轉獲知這個結果,但經詢問,這些印尼漁工一直到公民團體得知時,都未收到不起訴處分通知,但此時聲請再議的十日期間已過。

關於聲明發起人和團體

我們是一群具有多年企業與人權工作經驗的台灣法律學者與民間團體,對屏東地方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所持的理由深感難以認同與失望。我們遺憾地發現,台灣司法對於國際社會就強迫勞動與人口販運罪行的理解,存在嚴重的認知落差,台灣司法見解實與國際脫軌、過時且不切實際。

對於行政機關已鑑定為人口販運受害者的銪富號印尼籍漁工而言,未能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罪行,意味著正義落空,並可能對台灣遠洋漁業部門、政府及其供應鏈的人權聲譽產生負面影響傷害台灣近年來在企業與人權方面得來不易的進步成果。

我們認為,屏東地檢署此次不起訴處分是錯誤決定,不僅無法保護在台灣的強迫勞動受害者,也無法避免類似情況持續發生。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對「非自願勞動」的認定未與國際法接軌

國際勞工組織(ILO)對強迫勞動的定義為:「一切得自於懲罰或威脅,非出於本人自願的工作或勞役」。此項國際定義包含兩個核心要素:一是存在「懲罰威脅」的脅迫,二是缺乏勞工的自願同意。

檢察官決定不起訴人口販運上的勞力剝削罪行,主要依據是,據漁工所稱他們曾口頭同意延後至船舶靠港後(已在海上工作15個月後)才領取薪資,並自願將護照交由船東保管。然而,這些情況明顯不公平,且未考慮漁工所處的脆弱處境:首先,所謂同意,必須是資訊充分、且未受欺瞞或脅迫的自願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對「脅迫」的理解不限於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亦包括詐欺、詐術、濫用弱勢處境等其他形式的壓迫手段(參閱《聯合國防止、打擊及懲治販運人口議定書》第3(a)條)。

再者,任何人都不應被認定得為自願接受剝削性工作。《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毫無例外地規定:「任何人不得遭受奴役或奴工待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進一步重申絕對禁止奴役、奴役狀態以及強迫或強制勞動。台灣於2009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納入國內法體系。重要的是,兩公約在台灣既享有法律之地位,則所有政府部門,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均有義務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行使職權,包括遵守具有國內法效力之「禁止奴役、奴役狀態及強迫勞動」條款。

即使漁工表面同意,但若該同意係在脅迫、欺瞞或誤導下作出,這種非出於真實意願的「同意」,國際上向來認定不能被視為正當化勞動剝削的依據。在「銪富號」中,漁工有15個月未領到薪水是事實,屏東地檢署卻未能充分調查船員在聘雇關係中的弱勢地位,以及在遠洋工作而孤立無法求助的處境。

(二)即便本案可考量「同意」因素,其薪資支付條件仍違反台灣勞動契約之約定

船東與漁工間的勞動契約明文約定,漁工之薪資每六個月發放一次。然而,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採信漁工稱曾口頭同意將薪資延後至船隻靠港、即在海上工作15個月後才發放薪資,並以此作為不起訴之理由。

即便扣留的薪資最終於2024年8月補發,並補償新台幣2,000元,該薪資發放之頻率,除了與原本勞動契約規定明顯不符,也導致有些漁工家庭超過一年無穩定收入。有報導指出,其中一名漁工之家庭因15個月未收到匯款而陷入經濟困境,被迫抵押房屋以支應醫療費用,此種情形何以能相信漁工會自願同意在15個月後上岸時才領取薪資?

這情形顯然是長期扣留薪資 (withholding of wages),符合國際勞工組織所定義的強迫勞動的重要指標之一,同時,也違反勞動基準法要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以及工時應按期給付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23條、27條),顯示此案不僅涉及國際人權法的強迫勞動指標,也已違反我國基本勞動法規。

(三)檢察官未能妥善調查漁工工作條件以確認有無隱藏勞動剝削,率爾將勞動侵害簡化為薪資糾紛

「銪富號」漁工面臨高強度、密集的作業環境,常因漁獲情況需長時間工作而常態性加班,但卻未獲得相應的加班報酬,無論是勞動部或漁業署在實務上未曾關注過遠洋漁工加班費的給付狀況,檢察官亦予以忽略。僅就此加班部分所提供之無償勞務,就可以認定漁工的實際所得報酬明顯不成比例,而屬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但地檢署卻作出「無顯不相當」的結論!

更甚者,地檢署未能深入調查本案中是否有強迫勞動國際指標所明列的情形,以認定有無人口販運防制法中勞動剝削中的「其他相類之方法」,如濫用漁工的脆弱處境、欺騙、扣留薪資,以及惡劣的工作與居住環境等,皆為國際勞工組織所界定的強迫勞動指標,非得忽視之。

在缺乏妥善調查與實質詢問探求受害人真意的情況下,檢察官草率且錯誤地認定本案無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起訴,此一重大疏漏不僅損害「銪富號」漁工尋求正義的努力,更嚴重破壞台灣人口販運案件司法實務的發展,將使台灣消除強迫勞動的法制更加大與國際法間的鴻溝,與國際勞動基準更嚴重地脫鉤。

發起人和團體(依姓氏筆畫排列)
  • 邱羽凡副教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副教授;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文化研究國際中心(ICCS)研究員
  • 凌怡華博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法律學院訪問教授;英國諾丁漢大學台灣研究中心資深非駐校研究員
  • 楊雅雯博士/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
團體
  • 台灣人權促進會
  • 台灣勞工陣線
  •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文化研究國際中心
  • Work Better Innov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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